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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5號、96年度訴字第53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 月18日,於100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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