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嘉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嘉聲於本院一○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聲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月7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 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詹嘉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戒慎,戢止為非,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7月7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態樣有所差異,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惟不論是肇事逃逸或酒後駕車之行為,均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受刑人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