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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和
被告
鄭許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06 號、第2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和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許程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㈠鄭家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20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鄭許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鄭家和、鄭許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8 分許,由鄭家和駕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鄭家和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搭載鄭許程、「杰仔」,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康美櫻經營之「安泰汽車材料行」倉庫前,3 人徒手將放在倉庫前之角鐵(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經康美櫻發覺有異,鄭家和等3 人即駕車離開,事後將竊得之角鐵變價朋分。

㈢鄭許程於102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該處有懸掛000-000 車牌1 面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000-000 車牌1 面為蘇建智所有,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失竊;MUS-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則為林晃旭所有,於102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遭竊)電門上仍插著鑰匙2 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㈣鄭許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⒈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人行道前,見郭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前揭自用小貨車電瓶線方式,竊取電瓶1 個(價值3,000 元)。

⒉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場,見郁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前揭自用小貨車電瓶線方式,竊取電瓶1 個(價值4,000 元)。

㈤嗣鄭許程將上開竊得之電瓶2 個放置在前揭竊得之懸掛000-000 車牌1 面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腳踏板上,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哦伊細檳榔攤」前,為警查覺為贓車而逕行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瓶2 個、被告所有供行竊電瓶使用之老虎鉗1 支,及機車鑰匙2 支。

二、案經康美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鄭家和、被告鄭許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鄭許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康美櫻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4至15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06 號卷第31至33頁【下稱偵一卷】)、林晃旭、蘇建智、尤文蘭、郭俊龍於警詢指述(警二卷第4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警二卷第11至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17至18頁)、現場及查扣物照片1 份(警二卷第20至28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鄭家和、鄭許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扣案老虎鉗1 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常銳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鄭家和、被告鄭許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鄭許程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鄭家和、被告鄭許程及「杰仔」就事實欄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鄭許程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鄭家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20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鄭許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鄭家和、被告鄭許程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家和、鄭許程均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不知檢點行徑,因缺錢使用、貪圖小利,而結夥三人竊取康美櫻所有之角鐵變賣花用,及被告鄭許程單獨竊取機車後進而以老虎鉗剪斷電線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電瓶2 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之損失,幸而其中機車及電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彌補,及被告鄭家和及鄭許程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迄未為任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許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許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加重竊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扣案老虎鉗1 支為被告鄭許程所有,且供行竊自用小貨車電瓶犯罪使用(警二卷第2 頁背面),應予沒收。至扣案機車鑰匙2 支,固然供發動機車騎乘之用,然依目前卷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否認在卷(警二卷第2頁),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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