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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韋岑林書慧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

被告
王天佑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兼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藤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天佑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惟被告嗣於審理中經本院按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並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如未遵期到庭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具保人之地址依法送達後,具保人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為何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人送達證書、103 年5 月27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回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均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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