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莊珮君饒佩妮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采羚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采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采羚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以MSN 即時通訊軟體與自稱「周衛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談妥以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後,依「周衛國」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12時4 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統一超商凹子底門市,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供予化名「趙正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周衛國」、「趙正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8 月16日假冒為邱碧雲之表嫂,以電話向邱碧雲佯稱現投資蓋房子,因為資金不足需向邱碧雲借款云云,致邱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 月4 日匯款10萬元至王采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賴錦雲之女,撥打電話向賴錦雲佯稱因向朋友借款9 萬元購買基金未還,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錦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9 萬元至王采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邱碧雲、賴錦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碧雲、賴錦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采羚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趙正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奇集集網站應徵海報繪製人員,與對方以MSN 及電話聯繫,對方有問伊說能不能接受線上投注運彩工作站,伊想說這跟一般路上看到的運動彩券類似,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跟金融卡,要分擔他們的資金流量,伊就依指示寄送前揭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趙正峰」,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30)日12時4 分許,至統一超商凹子底門市,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供予化名「趙正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頁、院一卷第19至25頁、院二卷第14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周衛國」之MSN 對話訊息記錄(警卷第4 至5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警卷第6 頁)、包裹之顧客收執聯(警卷第7 頁)、台灣銀行博愛分行101年9 月25日博愛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警卷第26至29頁)、微軟信函及「周衛國」之電子信箱帳戶資料(警卷第31至39頁)、IP查詢之網路資料(警卷第40至4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警卷第48至52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碧雲於101 年8 月16日接獲假冒其表嫂之來電,佯以現投資蓋房子,因為資金不足需向邱碧雲借款云云,致邱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 月4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賴錦雲則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接獲假冒其女之來電,佯以因向朋友借款9 萬元購買基金未還,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錦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碧雲(警卷第8 至18頁)、賴錦雲(警卷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101 年9 月往來明細(警卷第30頁)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 張(警卷第19、2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乙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自陳其常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等情(院二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求職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在網路應徵工作,僅以MSN 即時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而不曾面試即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未加懷疑即率爾交付上開物品,此顯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有違。況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本無將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對方之必要,更遑論在尚未經通知錄取前,即率爾交付帳戶之情況。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詐欺或其他方法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此恰可說明何以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未多加聞問即輕易交出與個人財產權亦有密切關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事後亦未積極追蹤、掛失或報警;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至為顯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MSN 對話訊息記錄(警卷第4 至5 頁),可知「周衛國」在MSN 上曾向被告提及:「公司網路上有一ㄍ運彩分析站」、「私底下做線上投注的球版~有博亦的性質妳可以接受嘛?」、「因為這個還是有點關西的,所以徵人低時候還是要注意一點」、「公司老闆避免在他名下的資金進出過大~想將客戶滴注單!分散!在其他人的名下」、「你如果有意願就投注在你名下當公司跟你租用」、「一ㄍ戶頭一個月租金8000最多32000 」、「這個還是有違背到一點法律~~」等語,被告亦向「周衛國」稱:「喔喔不過聽起來風險也挺大」等語,足認「周衛國」雖係假藉經營地下博奕公司,用於分散投注金額之名義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然經營地下博奕本屬非法,被告究不能諉為不知,否則其何以向「周衛國」陳稱:「喔喔不過聽起來風險也挺大」等語,而「周衛國」又何需回以:「這個還是有違背到一點法律~~」等語。由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係以每月租金8 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而此一行為乃係有觸犯法律,且後續上開帳戶係被用作詐欺用途乙情,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前揭所辯:伊想說這跟一般路上看到的運動彩券類似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寄交前揭帳戶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邱碧雲、賴錦雲,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1 個月8 千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其提供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被害人2 人被騙19萬元,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惟念其行為時為大學4 年級在學生,年齡僅21歲,年輕識淺,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