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雲
具 保 人 鄭景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景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美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經具保人鄭景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卷第21-22 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拘票及報告書2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