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87、19612、1988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一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一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6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靖喻、王國珍、吳景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一財(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偵三卷第22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42、50至54頁、羈押卷第6 至9 頁、院一卷第34至37、78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喻之證述(警一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50至54頁)、證人胡氏麗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1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2頁)、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警一卷第16至1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 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偵三卷第22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42、50至54頁、羈押卷第6 至9 頁、院一卷第34至37、78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珍之證述(警二卷第4 、5 頁、偵二卷第50至54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警一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3 部分: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偵三卷第22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42、50至54頁、羈押卷第6 至9 頁、院一卷第34至37、78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英倫之證述(警二卷第6 、7 頁、偵二卷第50至54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警一卷第19至2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4 部分: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偵三卷第22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42、50至54頁、羈押卷第6 至9 頁、院一卷第34至37、78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昌之證述(警二卷第8 頁、偵二卷第50至54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警一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編號5 部分: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34至37、78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鴻麒(警三卷第9 、10頁、偵三卷第28、29頁)、證人陳建名之證述(警三卷第7 、8 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7頁)、現場照片2張(警三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該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甫於102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素行欠佳,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並考量附表編號1犯 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輛及附表編號5 犯行所竊得之鐵柱1 支,業經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靖喻及被害人吳鴻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貧寒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1 │102年4│○○巿○○│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楊一財犯竊盜罪│ │ │月22日│區○○路 │點,竊取黃靖喻所有之│,累犯,處有期│ │ │12時30│000 號前 │電動腳踏車(車身號碼│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 │000000000)1台〔價值│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台幣(下同)1萬8千│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元〕,得手後將其原先│日。 │ │ │ │ │騎乘之白色腳踏車留在│ │ │ │ │ │原處,於同日14時騎乘│ │ │ │ │ │上開竊得之電動腳踏車│ │ │ │ │ │至胡氏麗經營之柔鄉美│ │ │ │ │ │容坊消費,消費後將該│ │ │ │ │ │電動腳踏車留在該處,│ │ │ │ │ │再返回○○巿○○區○│ │ │ │ │ │○路000號前欲取回前 │ │ │ │ │ │開白色腳踏車,於同日│ │ │ │ │ │16 時30分在該處遭警│ │ │ │ │ │方盤查。嗣因胡氏麗發│ │ │ │ │ │覺可疑報警而循線查獲│ │ │ │ │ │,並扣得前開電動腳踏│ │ │ │ │ │車1台(業經發還)。 │ │ │ │ │ │ │ │ ├──┼───┼─────┼──────────┼───────┤ │ │102年 │○○巿○○│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楊一財犯竊盜罪│ │ 2 │7月16 │區○○街00│點,見王國珍所有之美│,累犯,處有期│ │ │日0時 │號前 │利達牌腳踏車(價值3 │徒刑肆月,如易│ │ │13分許│ │千元)未上鎖,即徒手│科罰金,以新臺│ │ │ │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腳踏車,得手後並離開│日。 │ │ │ │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 │ │ │ │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 │ │ │ │ │獲上情。 │ │ ├──┼───┼─────┼──────────┼───────┤ │ 3 │102年7│高雄巿小港│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楊一財犯竊盜罪│ │ │月23日│區中安路與│點,見何英倫所有之捷│,累犯,處有期│ │ │17時18│廈莊一街口│安特牌白色腳踏車(價│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之全家便利│值6 千元)未上鎖,即│科罰金,以新臺│ │ │ │超商前 │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並│日。 │ │ │ │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 │ │ │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4 │102 年│○○巿○○│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楊一財犯竊盜罪│ │ │7 月29│區○○街 │點,見吳景昌所有之電│,累犯,處有期│ │ │日4時 │000巷0號前│動腳踏車(價值1萬6千│徒刑伍月,如易│ │ │13分許│ │元)無人看顧,即徒手│科罰金,以新臺│ │ │ │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並│日。 │ │ │ │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 │ │ │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5 │102年8│○○巿○○│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楊一財犯竊盜罪│ │ │月6日1│區○○街00│點,徒手竊取吳鴻麒所│,處有期徒刑參│ │ │1時20 │號對面停車│有之建築用支撐鐵柱1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場 │支(價值3 百元),得│,以新臺幣壹仟│ │ │ │ │手後欲離去時,為陳建│元折算壹日。 │ │ │ │ │名發覺並報警查獲,當│ │ │ │ │ │場扣得前開鐵柱1 支(│ │ │ │ │ │業經發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