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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福

      李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福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俊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仁福、李俊良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張○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蔡仁福、李俊良均明知張○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張○宏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利用張○宏未在家及上址住處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由李俊良打開張○宏住處之鐵捲門,與蔡仁福一同侵入張○宏住處,共同竊取屋內張○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其後,由不知情之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蔡仁福將前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持往高雄市建國路上不詳店家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李俊良、蔡仁福各分得1000、500元。嗣張○宏發現其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仁福、李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仁福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足徵被告蔡仁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仁福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李俊良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俊良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蔡仁福共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蔡仁福竊取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找蔡仁福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係要尋找伊放置在告訴人家中之充電器及玩具手槍,後來未尋獲,伊與被告蔡仁福即先行出來。陳○○詢問伊有無看到筆記型電腦,伊說有,陳○○叫被告蔡仁福將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拿出來,被告蔡仁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將筆記型電腦拿出來,伊與陳○○均在告訴人住處外面,陳○○表示要將筆電變賣,在場人均可均分,伊表示不用,後來伊亦未分得變賣電腦之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李俊良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蔡仁福於102 年2 月4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與李俊良2 人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有拉下,但沒有上鎖,李俊良即打開鐵捲門,伊及李俊良就進屋內,李俊良在一樓的告訴人床上發現一台筆記型電腦,李俊良就叫伊把它偷走,並叫伊將該電腦藏放,然後李俊良就走了。陳○○當時在該處和李俊良的女友聊天(李俊良住在巷口附近),陳○○不知道伊竊取告訴人之電腦,伊也沒有告訴陳○○。本案是李俊良提議要竊取的(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繼於102 年4 月11日偵查中結證:伊係跟乙○○一起去偷竊筆電,是李俊良開門讓伊進去的,李俊良知道被害人家的門都沒有鎖,並叫伊跟陳○○一起拿筆電去賣。陳○○當時在外面坐,在李俊良家前面喝酒,陳○○不知道筆電是贓物,因為陳○○沒有跟伊一起進去偷。電腦變賣所得1500元,伊分得500 元,李俊良分得1000元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許,伊與李俊良、蔡仁福前往告訴人住處,李俊良說之前他有放一支玩具槍在告訴人家,李俊良就約伊及蔡仁福到告訴人家要取回玩具槍,後來蔡仁福、李俊良即一起去告訴人家,伊仍坐在李俊良家外面的椅子上與李俊良的女友聊天,並未與蔡仁福、李俊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伊未看到李俊良、蔡仁福進入告訴人家中之經過。李俊良、蔡仁福自告訴人家返回後,伊並未看到渠等手上有拿東西。後來蔡仁福有拜託伊載他去建國路賣電腦,蔡仁福說那台電腦是他姊姊不要給他的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又告訴人所有置放於其前開住處之筆記型電腦確於102年1月24日晚間遭竊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⒉被告李俊良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案發當天係其表示欲前往告訴人住處取回個人物品,始邀約陳○○或蔡仁福一同前往,且其明知當晚告訴人不在家中,仍由其開啟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後進入等節(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證人蔡仁福、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李俊良表示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借放在告訴人家中之玩具槍,蔡仁福始會陪同被告李俊良前往告訴人住處((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42頁),可知當天提議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人實係被告李俊良。又被告李俊良之住處與告訴人之住處既相距甚近,此經證人吳○○、陳○○與被告李俊良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且被告李俊良所欲取回之物品,不論係玩具槍或充電器,均非急迫需用之物品,被告復供稱其不知告訴人將玩具槍藏置何處(見本院卷二第65頁)。衡諸常情,被告李俊良如欲進入告訴人家中取回個人物品,理應俟告訴人返家後再行前往,或於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確認物品放置處後再行進入,以免招人非議或無法順利尋獲該等物品。然依被告李俊良所述(見本院卷一第99頁),其卻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中,且告訴人對於其欲進入自己家中取回個人物品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拉開鐵捲門逕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實與常理有悖,且被告李俊良實際上亦未自告訴人住處取回任何個人物品,此經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復為被告李俊良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則被告李俊良是否假借取物之名,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盜之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非案發當日)有聽過李俊良開玩笑說叫蔡仁福搬告訴人之電腦來玩等語(見本卷二第41頁),被告李俊良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均自承:案發當時曾叫蔡仁福趕快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電腦(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足徵證人蔡仁福前述對於被告李俊良所為不利證詞,並非子虛,被告2人就竊取告訴人筆電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李俊良固另辯稱:伊僅係附和陳○○之提議,要蔡仁福趕快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電腦云云。惟證人陳○○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陪同蔡仁福前往告訴人住處,陳稱當時其在外面椅子與李俊良之女友聊天,此與證人蔡仁福於102年2月4日警詢、102年4月1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非無據。而被告李俊良於警詢中原稱:係伊跟陳○○將鐵門拉起進入告訴人住處,伊原本要找伊自己的手機充電器,找到以後,伊兩人就走出來門口,陳○○叫蔡仁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先找蔡仁福跟伊一起去告訴人住處,蔡仁福有跟伊一起進入告訴人家,後來沒有找到伊的東西,伊等就先出來了(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足見被告李俊良就陳○○是否曾與其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先後所述不一,其指稱係陳○○先提議蔡仁福入內竊取告訴人之筆電,其僅係隨後附和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⒋證人蔡仁福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伊自己決定要偷電腦,李俊良沒有看到伊在偷電腦,沒有人叫伊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但證人蔡仁福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李俊良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既係陪同被告李俊良拿取個人物品,且與被告李俊良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則證人蔡仁福如何於被告李俊良未目睹之情況下竊取告訴人之筆電,實有疑義。又證人蔡仁福上述翻異之詞,非僅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證詞相互齟齬,亦與被告李俊良供承其曾提議蔡仁福竊取告訴人筆電乙情互有出入,證人蔡仁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係事後囿於被告李俊良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即被告李俊良之女友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2 年1 月24日伊有在李俊良家,李俊良並未叫蔡仁福去拿電腦,李俊良根本未去告訴人家,是蔡仁福及陳○○去告訴人家,陳○○及蔡仁福去告訴人家是要竊取筆電,但伊當時坐在李俊良家外面的椅子上,沒有看到陳○○及蔡仁福進入告訴人家,陳○○及蔡仁福回來時,李俊良已經送伊回家,因此伊不知道他們當天有無竊得電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惟證人吳○○證稱當天李俊良並未前往告訴人家,陳○○及蔡仁福自告訴人家回來時,其與被告李俊良已經離開等節,與被告李俊良之陳述、證人陳○○、蔡仁福之上開證述均明顯不符,其證詞偏頗不實之情,甚為顯然,證人吳○○之證詞,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俊良之認定。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良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時,均已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85年5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年籍資料附卷足憑;又被告2 人均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乙節,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65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致未於被告2 人所犯法條部分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蔡仁福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李俊良則仍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