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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蓉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62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在臺南市○○○路000 號」,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所有之帳戶涉嫌為他人犯罪所用,需控管及清查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1 年11月8 日某時、101 年11月13日某時、101 年11月19日某時、101 年11月27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5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甲○○所有之前述帳戶內。(二)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喬棣,佯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須借款,致林喬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 萬元至甲○○所有之前述帳戶內。(三)自101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之金額交付法務部人員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101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甲○○所有之前述帳戶內。嗣因乙○○、林喬棣、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10月25日在報紙廣告上看到有貸款訊息,我就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才可以借款,我才會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並告以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嗣前述帳戶遭「范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林喬棣,致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林喬棣因而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分別匯(存)入被告前述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林喬棣之指訴相符,並有前述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喬棣提供之存款憑條各1 份、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本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三)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林喬棣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林喬棣,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62 號)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林喬棣財物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中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林喬棣財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林喬棣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林喬棣受騙金額非低(共計295 萬元);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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