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4至15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另補充認定「又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前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恐嚇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甲○○受有新臺幣5,000 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於警詢時自述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5年度
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
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目
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客
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可能涉
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將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
區中正路郵政總局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售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從事賽鴿飛行練習
期間,捕捉其所有之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於
101年9月7日下午1時許,推由某成員致電甲○○告以賽鴿在
其手上,要求甲○○匯款5,000元至上開乙○○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始放行賽鴿之言語,致甲○○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
心生畏懼,隨即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
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甲○○發現飼養之賽鴿仍未返
回,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101年9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第一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竊盜與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取贖之用,且告
訴人甲○○匯款後未見其飼養之賽鴿返回等情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抓走
告訴人的賽鴿,不知道關於告訴人賽鴿遭人捉走勒索贖款乙
事,伊是將帳戶賣給別人,不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擄鴿勒贖集團以電話恐嚇
他人後匯入款項規避檢警追查之用等情,己如前述。加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具體指陳遭恐嚇取財之過程,曾與被告
有過何種形式之連繫或接觸,是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
有共同參與竊取告訴人賽鴿之犯行;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放行賽鴿之
未來惡害相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致,此核與刑法詐欺
罪所定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構成要件己屬有間,況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欺罔行騙告訴人之舉,是告
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有誤會。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