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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釋放出所」應補充為「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第5 至第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 月、6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以100 年度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號、100 年簡字第2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後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 行「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接獲警方採集尿液調驗通知書,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接獲警方採集尿液調驗通知書,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
    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
    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
    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蔡永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上開2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4月、6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21時許,因其為
    列管毒品人口,接獲警方採集尿液調驗通知書,自願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永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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