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婉琇
徐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婉琇、徐阮祥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婉琇與徐阮祥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蔡○○、盧佳郁夫妻相熟。爰蔡○○將鑰匙(下稱甲鑰匙)遺落在前女友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租屋處(下稱前述租屋處),李○○乃提供租屋處鑰匙交予蔡○○而應允蔡易霖自行入內搜尋甲鑰匙,蔡○○遂偕同盧佳郁、趙婉琇、徐阮祥於民國101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12月6 日0 至3 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前述租屋處,惟蔡○○旋因盧佳郁身體不適之故倉卒偕同盧佳郁離去,並囑趙婉琇、徐阮祥代為搜尋甲鑰匙。詎趙婉琇、徐阮祥在搜尋甲鑰匙過程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33分許,徒手竊取李○○所有之NOTE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2000元之間)、筆記型電腦(約值2 萬元)、音響(約值3000元)、行李箱(約值1000元)、首飾(約值2000元)、LED 電源線(約值350元)、收藏造型打火機2 盒(合計值約1000元)、編織袋(值約200 元)及KITTY 小袋、16G 記憶卡、讀卡機、滑鼠墊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之物品有錯漏,應予更正、補充,下合稱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李○○於翌日凌晨返回前述租屋處發現上列物品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租屋處電梯間錄影畫面發現係蔡○○友人趙婉琇、徐阮祥所為而質問蔡○○,蔡○○獲悉後旋自趙婉琇取回上列物品並於同年月10日全數歸還予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趙婉琇、徐阮祥(下合稱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及證人蔡○○、盧佳郁之警詢中陳述。
3.前述租屋處蒐證照片,及該租屋處電梯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李○○之物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擅自取走上列物品之客觀犯行,且所竊上列物品均已透過證人蔡○○交還予被害人李○○,而被害人李○○嗣亦表明無意對被告2 人提告,有被害人李○○第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智識程度為依序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