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旭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旭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旭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23時許,搭乘劉偉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之7-11超商前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俗稱:K 煙),由柯旭豪無償提供予劉偉杰施用1 次。嗣因劉偉杰於同年月8 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工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偉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所扣得之沾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 個、塑膠卡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又被告對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毒品予劉偉杰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另案扣得之塑膠盤1 個、塑膠卡片1 張,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