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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2年1月29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2年1月29日13時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 tion of Dru 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韋博於102 年1 月29日13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4ng/ml,此有該中心102 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王韋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即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後,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13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上揭時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韋博於偵查中固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惟坦
    承上開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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