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銓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銓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蘇琇靜自內衣取出K 他命1 包」補充為「蘇琇靜於同日5 時46分,自內衣取出K 他命1 包」、第10行至第11行「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對陳柏銓上手銬」補充為「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對陳柏銓上手銬,陳柏銓斯時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第11行至第13行「陳柏銓竟趁薛松峯(所犯過失致人犯脫逃罪部分經另案緩起訴處分)陪同上廁所並將手銬解開之機會,自前金分駐所後門脫逃」補充為「陳柏銓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薛松峯(所犯過失致人犯脫逃罪部分經另案緩起訴處分)陪同上廁所並將手銬解開之機會,自前金分駐所後門脫逃,嗣經警循線查悉陳柏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與陳柏銓聯繫後,由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建國路與福德路交叉口『享溫馨』KTV 之大廳內將陳柏銓帶返前金分駐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琇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薛松峯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脫逃時並未採取強暴手段,而其脫逃之期間非長,脫逃後經警聯繫亦主動將其所在地告知員警,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前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陳柏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12樓之3
(現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銓於民國101年7月28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蘇琇靜,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與瑞
源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員警李禹嶔及薛松峯攔停盤問,發現陳柏銓持有
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香菸5支,懷疑陳柏銓與蘇琇靜施用K
他命,而將二人帶回分駐所驗尿。返回前金分駐所後,蘇琇
靜自內衣取出K他命1包(重量約43.5公克),陳柏銓亦當場
承認該包K他命為其所有(所犯毒品罪部分經另案判決),
李禹嶔因認陳柏銓與蘇琇靜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已超
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對陳柏
銓上手銬。嗣於同日7時2分許,陳柏銓竟趁薛松峯(所犯過
失致人犯脫逃罪部分經另案緩起訴處分)陪同上廁所並將手
銬解開之機會,自前金分駐所後門脫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銓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薛
松峯及證人李禹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