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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麗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美麗將其所有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林○○共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件犯行之前,曾為類似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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