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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夢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夢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前額裂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前額裂傷(6 ×0.5 公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夢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夢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持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石憲明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堅持要給予被告教訓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另有贓物、家庭暴力傷害、毀損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維修高鐵車輛工作,月薪2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因刀柄及刀刃長度未達法定標準,經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此有警卷第22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李夢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臣係高雄市○○區○○○路000號「神仙檳榔攤」之熟
    客。李豔萍係神仙檳榔攤之員工,石憲明於民國102年4月23
    日上午1時許,在神仙檳榔攤內等侯其妻李豔萍下班時,李
    夢臣因不滿神仙檳榔攤內人聲吵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
    家中取出武士刀1把返回上址,逕朝石憲明前額劃下一刀,
    造成石憲明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石憲明迅即奪門而出,逃
    往隔壁小北百貨躲避,李豔萍在隔壁鹽水鴨攤位聊天,聽聞
    聲響返回察看後,旋即報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石憲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夢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石憲明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2   │告訴人石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前額之事│
│    │查中之指訴                │實過程。                  │
├──┼─────────────┼─────────────┤
│3   │證人李豔萍於警詢之陳述及本│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前額之事│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實。                      │
├──┼─────────────┼─────────────┤
│4   │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前額裂傷之事實。    │
│    │、照片1張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⒈本件查獲扣押過程合法。  │
│    │1份、搜證照片11張         │⒉被告持以作案之工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武
    士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本件係因細故而起,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無嫌隙且無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尚無殺人之動機可言。再觀以被告揮砍
    1刀時,告訴人身旁並無第三人可援助,被告如有置告訴人
    於死之意,自可持續進攻,但被告卻自行停止,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位置等情狀,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罪嫌間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6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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