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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明賢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劉家良」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賢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0號、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天視聽歡唱店」2 樓K8包廂內,因另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為警臨檢而查獲,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表弟「劉家良」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家良」之署名及指印數枚(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劉家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101 年9 月30日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之行為,或屬司法人員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時,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或表示知悉公文書之筆錄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除此之外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偽造「劉家良」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署押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0號、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於為警查獲之際,掩飾其真正身分而冒「劉家良」之名應訊,全未念及此舉勢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劉家良」之權益,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使「劉家良」受到刑事處罰之際即遭偵查機關偵破,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家良」之署名共5 枚、指印共8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行為人住址欄 │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山分局臨檢紀錄表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山分局五甲所調查筆├──────────┼─────────┼─────┤│ │錄 │同意接受筆錄偵訊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 ├──────────┼─────────┼─────┤│ │ │騎縫處 │指印2 枚 │偽造署押 ││ │ ├──────────┼─────────┼─────┤│ │ │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3 │劉家良之照片 │照片下方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4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被採尿人簽名捺印 │署名1 枚、指印1 枚│偽造署押 ││ │集編號對照表 │ │ │ │├──┴─────────┴──────────┴─────────┴─────┤│共計偽造「劉家良」之署名共5 枚、指印共8 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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