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第18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諭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貸記錄簿壹本、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諭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自由時報G8版刊登「7萬元內免求人一通電話、當日放款、0000000000」之貸款訊息,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李英安、林敬峰、王嵐俊、曾建銘、薛春燕、許家修等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各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英安等借款人,而收取年息約1303.57%、405.55%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李英安、王嵐俊借款後無力繳息還款,謝明諭竟另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李英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李英安恫稱:「幹你娘、臭雞八(台語)、今天你一定要把錢還出來,不然我就到你家把你抓出來,把你的命收起來,叫你家人準備辦後事」等語,致李英安聽聞後心生畏懼;又於10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某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王嵐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嵐俊恫稱:我要把你當垃圾送焚化爐燒掉等語,致王嵐俊聽聞後心生畏懼。嗣經李英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謝明諭相約於10 1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發路口見面,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謝明諭同意後,為警在高雄○○區○○○路00巷0號謝明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謝明諭所有,供其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借貸記錄簿1本、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李英安、林敬峰、王嵐俊、鄭雅玲、薛春燕、許家修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貸記錄簿、刊登報紙廣告收據(自由時報)、李英安、王嵐俊、曾建銘分別簽發之本票、王嵐俊、曾建銘身分證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謝明諭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謝明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重利罪6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如附表所示李英安等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嗣後又因借款人李英安、王嵐俊無力還款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李英安、王嵐俊,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英安和解,其餘被害人林敬峰等亦均不予追究,並斟酌各次放款之時間、收取利息利率、金額,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借貸記錄簿1 本、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三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亦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扣案之刊登報紙廣告收據1 張、李英安、王嵐俊、曾建銘所簽發本票、王嵐俊、曾健銘身分證影本、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李英安和解,被害人李英安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其餘被害人亦均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3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及利率 │主 文 │ │ │ │ │新臺幣元)├───────────┤ │ │ │ │ │ │擔保品 │ │ ├──┼───┼───────┼─────┼───────────┼─────────┤ │ 1 │李英安│101 年7 月26日│25,000元 │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謝明諭犯重利罪,處│ │ │ │15時30分許,在│ │利息5,000 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高雄市鳳山區五│ │5,000 元,實拿2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甲一路與國泰路│ │,利率約為1303.57%【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口(撥打謝明諭│ │算式:(日息5000×4÷2│借貸記錄簿壹本、三│ │ │ │所有0000000000│ │0000÷28)×365 天×10│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0%=1303.57%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0九八六六0三五八│ │ │ │ │ │本票1 紙(面額25,000元│一號),均沒收。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2 │林敬峰│101 年7 月27日│20,000元 │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謝明諭犯重利罪,處│ │ │ │14時,在高雄市│ │利息4,000 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三民區大順一路│ │4,000 元,實拿1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與建國一路口麥│ │,利率約為1303.57%【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當勞前(撥打謝│ │算式:(日息4000×4 ÷│借貸記錄簿壹本、三│ │ │ │明諭所有098660│ │16000 ÷28)×365 天×│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3581號行動電話│ │100%=1303.57%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聯繫) │ ├───────────┤0九八六六0三五八│ │ │ │ │ │本票1紙(面額20,000 元│一號),均沒收。 │ │ │ │ │ │) │ │ ├──┼───┼───────┼─────┼───────────┼─────────┤ │ 3 │王嵐俊│101 年7 月28日│20,000元 │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謝明諭犯重利罪,處│ │ │ │11時30分,在高│ │利息4,000 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雄市梓官區進學│ │4,000 元,實拿1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與信義路口(│ │,利率約為1303.57%【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撥打謝明諭所有│ │算式:(日息4000×4÷1│借貸記錄簿壹本、三│ │ │ │00000000000 號│ │6000÷28)×365 天×10│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行動電話聯繫)│ │0%=1303.57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0九八六六0三五八│ │ │ │ │ │本票1 紙(面額20,000元│一號),均沒收。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4 │曾建銘│101 年7 月28日│10,000元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謝明諭犯重利罪,處│ │ │ │16時30分,在高│ │利息1,000 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雄市苓雅區中正│ │1,000 元,實拿9,0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一路與憲政路口│ │,利率約為405.55% 【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撥打謝明諭所│ │算式:(日息1000×3÷9│借貸記錄簿壹本、三│ │ │ │有00000000000 │ │000 ÷30)×365 天×10│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0%=405.55%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0九八六六0三五八│ │ │ │ │ │本票1 紙(面額10,000元│一號),均沒收。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5 │薛春燕│101 年7 月30日│30,000元 │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謝明諭犯重利罪,處│ │ │ │22時,在高雄市│ │利息6,000 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三民區大豐一路│ │6,000 元,實拿24,000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與建工路口統一│ │元,利率約為1303.57%【│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超商前(撥打謝│ │計算式:(日息6000×4 │借貸記錄簿壹本、三│ │ │ │明諭所有098660│ │÷24000 ÷28)×365 天│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3581號行動電話│ │×100%=1303.57%】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聯絡) │ ├───────────┤0九八六六0三五八│ │ │ │ │ │本票1 紙(面額30,000元│一號),均沒收。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6 │許家修│101 年8 月1 日│20,000元 │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謝明諭犯重利罪,處│ │ │ │16時,在高雄市│ │利息4,000 元;預扣利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楠梓區楠梓火車│ │4,000 元,實拿1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站前(撥打謝明│ │,利率約為1303.57%【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諭所有00000000│ │算式:(日息4000×4÷1│借貸記錄簿壹本、三│ │ │ │81號行動電話聯│ │6000 ÷28)×365 天×1│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繫) │ │00%=1303.57%】 │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 ├───────────┤0九八六六0三五八│ │ │ │ │ │本票1 紙(面額20,000元│一號),均沒收。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