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3、1004、1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中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2 年1 月7 日上午8 、9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的某觀音廟後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羅中文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4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102 年1 月16日上午8 、9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的某觀音廟後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羅中文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102 年2 月18日上午8 、9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的某觀音廟後面,以將甲基安非它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羅中文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12時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中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18頁,偵二卷第3 頁,偵三卷第3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每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 次犯行,實應非難,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宜寬貸,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