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巧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書2 紙」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0 時許施用毒品云云。然查,經依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對送驗尿液檢體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2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050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4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其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成年及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1 年9 月15日
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上之「美美檳榔攤」內
,因遭人檢舉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1.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
│ │述。 │ 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
│ │ │ 事實。 │
│ │ │2.本件查獲之經過。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編號:285)、正修科技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285)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