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幼即係瘖啞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自店內貨架上竊取易口舒薄荷涼糖1 包(標價新臺幣〈下同〉65元)、ID綜合莓果口香糖1 包(價值39元),並將之置於褲袋內而得手。嗣於甲○○未結帳即欲離開超商之際,因店長陳宜琳發覺有異而將其攔停並報警處理,經扣得上開薄荷涼糖及口香糖(已發還陳宜琳),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宜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等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體積小而輕之商品(有卷附商品照片可參),則一旦被告將之置於自己褲袋內,該等商品即置於被告權力支配下,不因被害人陳宜琳是否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懷疑,甚或事後阻攔並報警而有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復參被告乃於73年12月28日出生,嗣於80年5 月25日經鑑定為重度之多重障礙者,且不須重新鑑定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在未滿10歲而尚屬年幼之際即為瘖啞人無疑,故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次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值青壯,雖因身為瘖啞人導致求職產生困難,惟仍應透過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以維持生活所需,是其未思及此,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除薄荷涼糖已開封而部份遭食用外),此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附卷可查,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