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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秉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秉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秉樺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16時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租期至同年月26日17時止,1 日租金合計700 元已當場給付完竣。詎涂秉樺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租車當日,在高雄市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述機車以9,000 元之代價處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予以侵占入己。嗣鵬雲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屢次催討,涂秉樺均避不見面,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涂秉樺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以前述金額向告訴人春天公司租得前述機車1 臺,且嗣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9,000 元,因而於租期1 日屆至後並未歸還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租得前述機車後即將該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借得9,000 元,然其後已無法再和該男子聯繫,始未歸還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前述金額向告訴人租得前述機車1 臺,且嗣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9,000 元,因而於租期1 日屆至後並未歸還該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傅世豪證述明確,且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無上開借款男子之聯繫方式等語,則被告於交付前述機車之時,未能確認對方之姓名及留存聯繫方式,以確保得依約交付利息、返還本金,且將來得取回該車,此足證被告於租得前述機車後,應係將前述機車作價處分予他人,要非僅係一時充作擔保以向他人借款,被告於租用前述機車後,既旋將之以為己有而作價處分他人,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9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他人機車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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