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伊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59、117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伊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伊培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應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38分許返還。詎魏伊培取得系爭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但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如期返還系爭機車,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伊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OO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被告租車時提供之駕照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無力繳納租金,即率爾侵占告訴人「春天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並非至鉅,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