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義農
-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蔡玉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閱卷附文件,未見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資料,而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於審判期間已逃匿20餘年,始由法院通緝到案且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即以被告有再次逃亡之虞為由,未經傳喚即逕行拘提被告一節,恐有誤認被告已逃匿而誤沒入保證金之虞,容有未洽。蓋保證金之沒入係不利益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情事,理應慎重認定,本案自應先行傳喚被告命遵期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未獲時,於認被告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準此,聲請人未踐行傳喚被告之法定程序,其程序自有不備,況被告是否確係逃匿,尚非無疑,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