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 上訴人
- 楊義農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楊義農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所禁制之毒品,竟與謝百豐、蔡榮趂(此二人均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共同基於走私海洛因入境販賣圖利之犯意,謝百豐、楊義農合夥由謝百豐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經由蔡榮趂覓得高雄市「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郭清平(亦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利用該船載運謝、楊、蔡等三人,前往中國海南島購買海洛因私運入境。郭清平知情仍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為該三人申辦船員證、僱用不知詳細內情之船員張榮、陳福生,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從高雄第二港口,以近海捕魚為名出港,一船六人直駛海南島三亞港,停泊二十餘日期間,蔡、楊、謝三人上岸購買九包海洛因,藏置船頭左舷儲藏室內。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返航,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駛入高雄港。終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據報會同海關人員在上揭儲藏室內,搜出包紮在塑膠魚籠之上開海洛因九包(毛重三一六八公克、驗後淨重二六三七.九公克),及謝百豐違反規定攜帶出境,預備用以購買毒品而尚未用完之美金一萬元和新台幣十萬元,致販賣毒品未遂等情。
二、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事實,主要係以上訴人坦承:和蔡榮趂、郭清平、謝百豐等一夥人搭船自台灣高雄前去中國海南島,再返台遭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搜索之部分自白;謝百豐在另案及本案審理中,直陳:與上訴人具有合夥關係,彼此相識已達十年,此次係透過蔡榮趂,而和郭清平議定以三十萬元為酬,僱船出國至海南島,攜帶鉅款上船,下船購物;郭清平在調查中供明:此次出海,非為捕魚,全船受僱於蔡榮趂,前往海南島,停泊約一個月,均未作業,因蔡榮趂說有二友人要隨船出海,故幫忙代辦船員證,蔡榮趂、謝百豐及上訴人於停泊期間,經常一起上岸辦事;陳福生在調查時亦謂:我受僱上船,將船駛往海南島,停留二十餘天,上訴人及謝百豐皆不會捕魚、駕船,靠港期間,祇有在吃飯時回到船上,餘時都由蔡榮趂帶領上岸辦事;蔡榮趂直言:我和郭清平一起將海洛因藏置船頭左舷儲藏室內;郭清平、陳福生一致指出:藏置毒品所用魚籠,係上訴人與謝百豐拿上船者;張榮指稱:該船遭多人登船搜索,船艙、夾板都被掀開,扣得諸物各等語之證言;顯示搜出前述魚籠內之美金、新台幣及毒品之扣押物品紀錄、現場照片與實物;鑑定出該毒品係管制之海洛因,並如前揭所載重量之檢驗書;衡諸上訴人既和謝百豐合夥,當知詳細內情,自應共同負責;尚未搜出毒品,上訴人已先逃逸,甚至母喪不敢返家弔祭,益見畏罪心虛等情況證據資料,足以憑為上揭各供述證據之佐證,作為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祇認識謝百豐,不識餘人,純因好奇,同往中國觀光,不知竟有運毒之事云云之辯解,則以郭清平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尚到庭詳稱:此次上訴人之船員證確由我幫忙申辦,所需資料係由蔡榮趂拿來;謝百豐直言:我和上訴人皆「未捕過魚、跑過船」,船員證是透過郭清平申辦;郭清平及陳福生所供關於系爭魚籠屬於何人所有與攜之上船者為誰一節,縱然不完全一致,但就此物用供藏置毒品和剩餘現款一情,無何影響;謝百豐、蔡榮趂在上訴人逃亡二十餘年,為警逮獲後到庭,翻供所為陳述,核與其等先前所言不符,無非曲意迴護之語,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謝百豐一再堅稱和上訴人具有「合夥關係」。以上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將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唯一死刑,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罪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後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提高上揭併科罰金刑為二千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中間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肅清煙毒條例最為有利。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核上訴人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之運輸毒品(既遂)罪,並牽連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前者之罪;運輸部分,與郭清平、蔡榮趂、謝百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販賣部分,和蔡、謝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嚴格查禁,卻仍為一己之私,意圖牟利,自大陸地區販入、私運進口大量毒品海洛因,危害實重,及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多達二六三七.九公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犯罪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但所犯為販賣毒品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均不予減刑)。扣案之美金一萬元及新台幣十萬元,係共同正犯謝百豐所有,且供共同預備購買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至原扣押之上揭海洛因九包係毒品,因自查獲迄今已逾二十年,原起訴卷宗亦因逾保存年限而全數銷燬,堪認該海洛因亦已遭全數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載敘:上訴人尚被訴想像競合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按已修正為藥事法),暨起訴書有披載而漏引法條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咸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完成,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謝百豐雖然曾說和上訴人合夥行事,但嗣已供明無合夥之情,可見先後矛盾,況先前所稱合夥,乃指購槍,並非販毒、運輸,既查無槍枝,足見不實;參諸蔡榮趂直言:上訴人未參加投資,係我自己帶錢出國購毒,未與他人事先商量,購得後,係和郭清平將之藏匿船舷,「貨主只有我」等語,益見上訴人與本件毒品之事無涉。㈡、關於藏置毒品及用餘資金之魚籠,雖然郭清平指稱:係上訴人和謝百豐、蔡榮趂「拿上船」;但蔡榮趂已陳明:「是船長(郭清平)帶上船」;張榮(船員)更供明:此於「船上本來就有」各等語,可見郭清平所言不實,所謂上訴人是貨主一節,絕不正確,無非栽贓嫁禍之語。㈢、衡諸謝百豐就上訴人和其餘諸人之關係,已供明:上訴人未上船之前,尚不認識蔡榮趂、郭清平等情,則上訴人如何能事先與該二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詎原審罔顧本件無補強證據之情況,逕憑謝百豐、蔡榮趂及郭清平等人一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遽入上訴人於罪,非但違背證據法則,而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於事前皆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事中達成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亦非以直接為限,間接合致仍然屬之,復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更不須犯行之每一階段皆參與。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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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