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明義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921 號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本案係因證人陳吳金鳳、周益田虛偽陳述,蓄意栽贓,聲請人實無恐嚇犯行,應予改判無罪,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7年審簡字第688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