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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榮家陳盈吉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明義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921 號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本案係因證人陳吳金鳳、周益田虛偽陳述,蓄意栽贓,聲請人實無恐嚇犯行,應予改判無罪,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7年審簡字第688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