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著有判例。再抗告人甲○○於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有第一審卷附再審聲請狀可據。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請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該原判決繕本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