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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明山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永定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建軍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而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7日至103年8月16日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緩起訴期間,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肇事致生損害。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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