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亭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亭諼於民國103年1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因行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今於同日凌晨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亭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之刑罰,竟為一己之便,執意在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情況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高雄市區一般道路,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大,且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