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宜聰
- 選任辯護人
-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宜聰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以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上開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東向車道,其原應注意其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欲迴轉時,亦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五福二路西向慢車道進行迴車,適有徐文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文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七頸椎至第三胸椎骨折、胸骨骨折、血胸、頭皮撕裂傷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規定有「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即可知悉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代行告訴人尚須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始發生告訴之效力,非謂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即當然視同該代行告訴人已提起告訴,否則依目前實務見解,均認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則將使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行為,取代告訴乃論之追訴要件,且受該指定之人尚不得撤回告訴,反而使代行告訴人無從依其意思決定是否提起告訴而滿足告訴乃論之追訴要件。是以,代行告訴人仍應於受指定後6 個月內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不得謂已經合法告訴。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之被害人徐文龍因車禍,致無法自我表達及生活自理,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 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說明可參(偵卷第15、16頁),且徐文龍係65年出生之成年人,亦無配偶,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院卷第37頁)即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是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8日指定徐文龍之父徐明春為代行告訴人(參偵卷第32頁訊問筆錄)。惟依卷內資料,均未見徐明春於受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於6 個月內提起告訴。本院為求慎重,另勘驗代行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偵訊之錄影光碟,代行告訴人徐明春於該次偵訊中,雖有表示對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沒有意見、願意擔任徐文龍之代行告訴人,然並無表達欲追訴被告犯罪之意(參本院卷第53頁勘驗結果)。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