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戴森雄律師
湯應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名字詳卷)行經台北縣金山鎮途中時,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李○○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嗣李○○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縊死亡),因認上訴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而李○○自殺死亡時,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梁○豪告訴,惟梁○豪係○○○年○○月○日生,當時年僅四歲,欠缺意思能力,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梁○豪得為告訴時起算。嗣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已指定梁○忠為梁○豪之代行告訴人,梁○忠並當庭表示對上訴人為強姦罪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其告訴未逾六個月之期間。第一審法院未為詳查,認為代行告訴,仍應受被害人原告訴期間之限制,誤認梁○忠代行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違誤,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已逾告訴期間,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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