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有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有財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918、46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10日16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