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仇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仇慶麟(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處,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等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