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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照明鄭瑋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5號

反 訴 人 楚曜謙

反訴被告
杜菁珊 (年籍詳卷)

      張清文 (年籍詳卷)

上列反訴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詳如刑事提起反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334 條均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亦有明定。是此提起反訴之規定,係於犯罪被害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且限於自訴案件之被告始得為之,於公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至第270 條)並無相關規定,是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之被告,自不得對於起訴之案件於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故如被告於公訴程序中對告訴人提起反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反訴人楚曜謙因傷害等案件,經本件反訴被告杜菁珊、張清文提起告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案件審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反訴人楚曜謙前開傷害等案件之所以繫屬於法院,並非反訴被告杜菁珊、張清文等人提起自訴,而係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結果,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之規定,反訴人楚曜謙並非自訴案件之被告,而係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於公訴程序中對該案之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依法自不能提起,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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