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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楚曜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楚曜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楚曜謙因不滿前女友杜OO欲與其分手,乃心生嫌隙,遂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陸仔」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美菊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嗣楚曜謙因付帳問題與杜OO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杜OO,致杜OO受有左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及右下腹壁挫傷疼痛等傷害,嗣杜OO忍痛逃離現場後,楚曜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朝杜OO恫稱:「妳不聽我的話,我就要將妳及小孩3 人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杜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杜OO逃出上開小吃店躲藏,楚曜謙遂於店門口四處找尋杜OO,適有張OO於斯時正欲入店消費,在門口處偶見楚曜謙,楚曜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張OO,致張OO受有頭枕部裂傷3 ×0.5 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杜OO、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杜OO、張OO、證人武OO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杜OO、張OO之瑞生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氏OO、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表現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楚曜謙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楚曜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張O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告訴人杜OO以及傷害張OO之犯行,辯稱:其與大陸仔在該店消費,原本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是證人杜OO嫉妒其叫小姐,就不讓其離開,也不肯收錢,過程中,其並沒有毆打或恐嚇杜OO,後來店外出現越來越多的人,其就想趕快離開,結果在門口時,張OO擋住其去路,其只好對張OO動手,其認為張OO是故意要找其麻煩,方揮拳毆打張OO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杜OO前係男女朋友,2 人於102 年7 、8 月間分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被告102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陸仔」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由證人杜OO所經營之「美菊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被告與證人杜OO嗣後因付帳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杜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因付帳問題與證人杜OO發生口角後,先徒手毆打證人杜OO,致證人杜OO受有左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及右下腹壁挫傷疼痛等傷害,復於證人杜OO逃離現場時,持刀向證人杜OO恫稱:「妳不聽我的話,我就要將妳及小孩3 人處理掉」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杜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跟被告正常對答,但被告不願意付當天消費的錢,還一直要其男朋友來付錢,其要被告付錢,2 人就拉來拉去,被告就用手打其肩膀,還拿刀一邊追一邊說『妳不聽我的話,我就要將妳及小孩3 人處理掉』,其聽了感到很害怕,就躲起來不讓被告找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武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杜OO打電話說怕前男友來店內找麻煩,希望其可以去店裡陪杜OO,後來到達小吃店時,事情已經發生,其看到被告作勢要毆打杜OO,就向前阻擋被告,但被告還是有打到杜OO,後來杜OO趁其阻擋之時逃跑,被告就拿刀子追,但沒有追到,被告就說『如果你不聽我的話,我就要處理你們母女』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7~48頁),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之被告持菜刀指向門外,口中唸唸有詞,復於門口來回踱步等情節相互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4 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天因付帳問題有動手毆打證人杜OO,復於證人杜OO逃跑後,有持刀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杜OO之情,至為灼然。此外,證人杜OO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嗣被告於店門口四處找尋證人杜OO之際,在門口處偶見證人張OO,被告隨即揮拳毆打證人張OO,致證人張OO受有頭枕部裂傷3 ×0.5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杜OO、武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參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48頁),復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㈣被告固辯稱:其與「大陸仔」在該店消費,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是證人杜OO嫉妒其叫小姐,就不讓其離開,也不肯收錢,後來其見到店外出現越來越多人之後,就趕快離去,過程中並沒有毆打或恐嚇證人杜OO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與證人杜OO、武OO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當日並未傷害、恐嚇證人杜OO,是其所辯,已難採信;且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被告不僅有持菜刀指向門外,口中唸唸有詞等舉動,復不斷於門口來回走動數分鐘,且勘驗過程均未見證人杜OO在場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2 ~114 頁),是茍如被告所辯,其在該店內時並沒有發生什麼事,又何以會有持菜刀指向門外之威嚇動作?又倘如被告所辯其想要趕快離開,是證人杜OO不讓其離開,何以過程中均未見證人杜OO在小吃店內,反而被告還在小吃店門口來回走動數分鐘,看似在尋找某人之行徑?更遑論其友人「大陸仔」於當時更有丟擲菜刀、翻倒店內櫃子等暴力行為,在在顯示案發時被告與證人杜OO應有一定之衝突存在,故被告事後方有持菜刀找尋已逃離店內之證人杜OO等舉動,故被告上開辯稱:在店內消費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毆打或恐嚇證人杜OO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證人杜OO是在事發後5 天才去驗傷,該傷勢有可能是杜OO自己作假的云云。惟證人杜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沒有去驗傷,因為怕被告又來毆打,或傷害其小孩,後來警察打電話要其去警局一趟,其有跟警察講被告有毆打其,警察說要留證據,其又詢問隔幾天還能驗傷嗎,警察說可以,其才會再在做完筆錄那天的晚上去醫院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證人杜OO上開證述之時間先後順序,核與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順序相符,所述前往警局提告之情節,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有大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8頁),堪認證人杜OO係因員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方依員警之告知而前往醫院驗傷留證一節,尚與事理不相違背;再佐以證人杜OO係越南國籍之人,僅有越南之國中學歷,開庭時雖能以中文對答,然並非流利,有時亦未能完全理解法官、檢察官問話中之意涵,尚須通譯在旁輔佐等節,有其年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依其國籍、智識及語文能力,其對於一般傷害訴訟應如何驗傷提告等法律常識之欠缺,並非不能想像,自不能以其未於案發時之第一時間驗傷等情,即認證人杜OO所述不實;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證人杜OO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其理由及證據,從而,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其要離開時,證人張OO故意擋住其去路,其只好對張OO動手,其認為張OO是故意要找其麻煩云云。惟被告係於證人張OO甫抵達小吃店門口之際,即突然朝證人張OO頭部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張OO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騎機車到小吃部準備下車吃東西時,被告就突然朝其頭部毆打,其後來要離開,被告仍拉住衣服毆打其頭部等語(參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武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不到杜OO,剛好張OO騎機車來,被告就打張OO,其認為被告當時是看到誰就想打誰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8頁),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畫面中證人張OO甫騎乘機車抵達該小吃店門外時,被告即主動走向證人張OO所在之處,復於證人張OO離開之際,仍跟隨證人張OO離去之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2 ~113 頁),足認被告係見證人張OO停車後,主動走向證人張OO停車之處,並不由分說隨即朝證人張OO頭部毆打一節,應可確認,自難認證人張OO斯時有何被告所稱阻擋去路或找被告麻煩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上開傷害、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傷害證人杜OO後,復於證人杜OO逃離現場時,持刀以上揭言語恐嚇證人杜OO等情,均如前述,故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等二行為之犯意、行為態樣均屬有別,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紛爭,竟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持刀言語恐嚇等方式,傷害、恐嚇證人杜OO,使證人杜OO身心均受有不輕之傷害,已有不該;復於找尋證人杜OO之際,又對甫到場之證人張OO施暴,使證人張OO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十分淡薄,且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復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證人杜OO、張OO達成和解,難認有何犯後悔改或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尚可,證人杜OO、張OO所受傷勢均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恐嚇之菜刀,係自該小吃店拿取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