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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苑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苑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苑榛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103 年4 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綽號「小雯」友人位於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之住處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文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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