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曉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曉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曉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某時許,在「我家旅館」301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