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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懷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1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1 至3 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黃懷明上開住處執行另案搜索,黃懷明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查獲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820 公克,驗餘淨重2.810 公克),及其所有供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 支、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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