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浤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浤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浤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6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1 、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於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6時32分,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