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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政忠

原告
姜正明
被告
黃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呈祥所涉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檢察官並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案檢察署103年10月24日雄檢瑞柳103 請上335 字第55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嗣原告姜正明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上訴前提起,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字卷第1 頁),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提起上訴之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