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75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春林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筆記本壹本、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春林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春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乘被害人李英安急需金錢償還地下錢莊,處於急迫之際,貸放重利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本件被害人僅李英安1 人,且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復已坦認重利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並無前科,有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筆記本1 本、空白商用支票1 本,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李英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 張,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不得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拘役20日,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30 頁),本院依此判處拘役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被 告 黃春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蘋果日報內
刊登「小額借款2萬,00000000000」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
高額利息借貸,嗣於102年6月4日某時,李英安看報紙閱覽
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之連絡,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與光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乘李英安急需用錢之際,貸
與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3千元,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40(即借款2萬元,每10日攤還一次利
息,每月收取利息9千元,月利率為百分之45,合計年率為
百分之540),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000元,實際拿給李英
安1萬7千元,黃春林並要求李英安開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
、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
貸款予李英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英安無
力償還報警,於102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與光華東路口全家超商前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筆記本1本、商用本票1本,又於
102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經黃春林同意帶警至高雄市○○
區○○路00號7樓之4住處搜索,並扣得李英安身分證影本1
張、本票(面額4萬元)1張、方國男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
(面額6萬元)1張、鍾曉菁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面額4萬
元)1張、楊宜恆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面額2萬元)1張、
黃彥絨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面額8萬元)1張、顏嘉男身
分證影本1張、本票(面額6萬元)1張、張岳華身分證影本1
張、本票(面額6萬元)1張、葉金泉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
(面額4萬元)1張、王嘉豪戶籍謄本影本2張、本票(面額2
萬元)1張、借款契約書(溫雅琦)2張、本票(面額10萬元
)1張、本票(面額10萬元)1張、本票(面額20萬元)1張
、本票(面額5萬元)1張、本票(面額5萬元)1張、本票(
面額5萬元)1張、讓渡書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4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據 項 │
├───┼─────────────────┼──────────┤
│ 一 │被告黃春林之自白 │ 坦承有事實欄重利之 │
│ │ │ 事實 │
├───┼─────────────────┼──────────┤
│ 二 │被害人李英安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三 │蘋果日報廣告、本票1張、李英安身分 │證明被害人遭重利及被│
│ │證影本1張、照片6張 │告放款借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