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富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富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號」均補充為「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贓(證)物認領責付保管單2 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更正為「贓物認領申請單、贓(證)物認領責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另增列「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蘇富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毛明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16號
被 告 蘇富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3日23時30
分許,駕駛其向夏麗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路產業道路旁之花椰菜園內,徒手竊取
毛明雄所有之大型雨傘1支、磅秤1台、塑膠置物籃2個、客
戶出貨單3本及膠帶3捲,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內。其欲離去之際,為巡視菜園之毛明雄發覺有異並報警
,經警到場追逐蘇富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產業道路
路尾,蘇富建見無處可去,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
下車逃逸。嗣其於翌日(4日)8時44分許,撥打電話央請不
知情之蕭旻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至上址取回車輛,其與蕭旻富到場後,因其
倒車技術不佳,其即央請蕭旻富代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倒車,適為在菜園工作之毛明雄及張志強發覺而報警
,蘇富建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到場
查獲蕭旻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大型雨傘1支、磅秤1台
、塑膠置物籃2個、客戶出貨單3本、膠帶3捲(業已發還毛
明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夏麗雅
)、黑色背包1個(內有蘇富建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明雄及證人張志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證)物認領責付保管單2紙、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
申請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