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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佳樟」署名共肆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宗軒已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文書,應補充增列「委任買賣同意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宗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屬之;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非文書。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或按指印,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卷附「當票」之持當人捺印簽名欄、「委任買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典當契約書」之立書人簽名欄上偽簽「陳佳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46 號卷〈下稱偵卷〉第35、39、40頁),均係冒用被害人陳佳樟之名義,制作上開文件,用以表示陳佳樟本人典當、委任買賣汽車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陳家樟」本人、「可成當鋪」撥貸正確性,自屬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至於被告在卷附其他「專用停車單」、「基本資料表」上冒簽「陳佳樟」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見偵卷第36-38 、42頁),均非表示法律關係之特定用意,尚不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霸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委任買賣同意書」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當票」及「典當契約書」部分),既屬同時偽造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可成當鋪」經理之機會,冒用被害人陳佳樟之證件,在「當票」、「典當契約書」、「委任買賣同意書」偽簽「陳佳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各該私文書,向可成當鋪詐取款項,與共犯「霸頭」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陳佳樟本人,及可成當舖對於撥貸之正確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危害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偏差,犯罪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詐得金額幸非過鉅,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佳樟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10萬元(尚未支付完畢),陳佳樟復具狀為被告求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佳樟103 年4 月24日陳述狀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4-25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役畢,未婚,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涉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102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見偵卷第29頁背面、偵卷證物袋),均經被告交予可成當鋪之放款人員,已屬可成當鋪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陳佳樟」署名共4 枚、指印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七、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              │            
├──┼───────┼───────────────────┤            
│ 1  │可成當舖當票  │偽造「陳佳樟」之署名共2 枚(每聯1 枚)│            
│    │(一式二聯)  │偽造「陳佳樟」之指印共6 枚(每聯3 枚)│            
├──┼───────┼───────────────────┤            
│ 2  │委任買賣同意書│偽造「陳佳樟」之署名1 枚              │            
│    │              │偽造「陳佳樟」之指印3 枚              │            
├──┼───────┼───────────────────┤            
│ 3  │典當契約書    │偽造「陳佳樟」之署名1 枚              │            
│    │              │偽造「陳佳樟」之指印3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46號
    被      告  吳宗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軒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
    段某加油站旁路邊,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霸頭(台語;下
    同)」之成年男子,取得陳佳樟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
    00-0000 號之行照及保險卡,其竟與「霸頭」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約於同月17日某時,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可成當舖」內,在當票
    、典當契約書等資料上簽陳佳樟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陳
    佳樟之署押,並以此偽造陳佳樟向「可成當舖」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私文書,而於同月20日持上開資料向「可
    成當舖」借款,使「可成當舖」之放款審核人員,誤以為係
    陳佳樟借款而陷於錯誤,致核撥14萬4375元(預扣利息5250
    元)予其,其再與「霸頭」均分詐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
    佳樟及可成當舖。嗣陳佳樟於102 年5 月17日發現車號
    00-0000 號小客車遭「可成當舖」拖吊,而聯絡「可成當舖
    」了解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沛彰即可成當舖
    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拖吊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票(第A004926 號)、委任買賣
    同意書、典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照、保險卡各1 份、停車單3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宗
    軒與「霸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軒偽造「陳
    佳樟」之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吳宗軒係以一交付偽造陳佳樟之當票等資料予可成當舖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至其偽造「陳佳樟」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