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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20號、第10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如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李如華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64 號4 樓樓梯間,大聲以「哼,卑鄙(台語)」、「國華(台語)嘴賤」、「春美(台語)嘴賤」等語侮辱告訴人陳威霖、紀均頴(下合稱告訴人2 人),樓梯間屬大樓住戶之公共領域,隨時有其他住戶或訪客出入,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哼,卑鄙(台語)」、「國華(台語)嘴賤」、「春美(台語)嘴賤」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2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渠等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之一行為,分別侮辱告訴人2 人之名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無視告訴人2 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樓梯間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末斟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因糾紛已生嫌隙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10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與陳威霖(原名陳國華)、紀均頴(原名紀春美)係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湖濱園林社區」之大樓
    鄰居,雙方前因大樓住居問題發生糾紛,彼此存有嫌隙。嗣
    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陳威霖與紀均頴2人
    步出電梯欲返回166號4樓住處,適李如華開門外出,3人於
    電梯口前相遇,李如華竟在166號、164號4樓樓梯間之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大聲以「哼,卑鄙(台語)」、「國華(台語)嘴賤」、「
    春美(台語)嘴賤」之足以貶抑陳威霖、紀均頴人格評價之
    言詞辱罵陳威霖、紀均頴。
二、案經陳威霖、紀均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如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
    講告訴人所稱之侮辱話語,當時伊外出巧遇告訴人陳威霖、
    紀均頴,伊稱怎麼那麼倒楣,告訴人回以「著猴」(台語)
    ,伊僅回稱「你為什麼要這樣罵我,你不要罵我著猴,我不
    喜歡人家罵我著猴,你為什麼要一直這樣罵我」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均頴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陳威霖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觀諸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錄音光碟,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進入電梯前以上開
    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等情,此亦有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依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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