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14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LIBRARY 球鞋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藍色女用牛仔褲1 件、女用長襪2 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140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店員清點商品時察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牛仔褲等物(已發還店長盧潔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即店長盧潔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於99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共5 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1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3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代理人盧潔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其罹患精神官能症部分,未達刑法第19條1 項、第2 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