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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棋

      劉巧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巧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棋與劉巧茹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徐滿所有交由黃柏翰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巧茹在旁把風,並由陳冠棋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後將之作為代步使用。嗣經黃柏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高雄市湖內區竹湖陸橋下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陳冠棋、劉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滿於警詢之指訴。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嗣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又其等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棄置他處,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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