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嘉駿
- 輔佐人
- 藍金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嘉駿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翁嘉駿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2560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駿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中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竊盜9 罪、竊盜未遂1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舊電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所竊數量價值非鉅,犯罪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黃崑哲更為被告請求輕判,對於被害人之寬容態度亦應尊重,又被告現罹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9 罪部分,各處拘役20日;竊盜未遂1 罪部分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檢察官亦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表示作為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翁嘉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前峰里5鄰大公路41
之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9 時
50 分 許、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1時16分許、同日12時01
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同日13時04分許
、同日13時25分許、同日14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圍牆旁,以
進入廢車回收場內將汽車電瓶丟越圍牆外馬路上拿走方式,
竊取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所有放置回收
場內不詳顆數之汽車電瓶,得手後以機車載走離開;又於102
年1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上址回收場內,以同一方式,著
手竊取運鴻公司所有放置回收場內汽車電瓶2 顆時,為運鴻
公司員工發現報警到場,翁嘉駿見狀即倉皇騎乘停放圍牆旁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102 年11月30日15時0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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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嘉駿於警詢時及│坦承有進去回收場裡面逛│
│ │偵查中之供述 │逛,當時伊有騎一台停在│
│ │ │圍牆旁機車要離開時,被│
│ │ │警攔下之事實,惟否認有│
│ │ │竊盜之事實,辯稱:該2 │
│ │ │顆汽車電瓶伊不知道誰丟│
│ │ │出圍牆外的,監視錄影器│
│ │ │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伊之│
│ │ │事實 │
├──┼──────────┼───────────┤
│二 │被害人運鴻公司員工黃│全部犯罪事實 │
│ │崑哲之指述 │ │
├──┼──────────┼───────────┤
│三 │黃崑哲出具贓物認領保│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證明│
│ │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 │監視器拍到拿取圍牆外物│
│ │照片及照片34張 │品放置機車內騎車離開之│
│ │ │人影像是穿黑色衣服,騎│
│ │ │白色機車,都是同時間,│
│ │ │而被告被抓時就是穿黑色│
│ │ │衣服,騎白色機車等之被│
│ │ │告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
│ │ │犯行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翁嘉駿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既、未遂罪嫌。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部分,雖已著手於上
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多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論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