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碧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碧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另第6行至第7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廖碧霞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廖碧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廖碧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03年3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青年路口
,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碧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363)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5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