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省道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5 分許,經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32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94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月2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30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3006)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3 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乙、丙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符合上揭減刑條例規定,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並與上開乙案不符減刑規定之有期徒刑11年、3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